(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张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冯记牛羊肉店店主。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但原告为维护双方婚姻,一直忍让,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未停止对原告的打骂。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易靖程(2008年12月12日出生)。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遇事及时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