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庆运与高承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运,高承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张庆运,男,生于1967年10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高承锋,男,生于963年6月9日,汉族,民勤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张占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庆运与被告高承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运、被告高承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高承锋驾驶甘H-552**号轻型货车,在民九线2公里西茨六社乡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张庆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庆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3545.18元,后在门诊检查复查产生费用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0.18元、误工费10500元(87.5元/天×120天)、护理费5250元(8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承锋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172.18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被告高承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药费中剔除自费部分20%,不符合国家医疗标准的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高,应该为40天;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每天10元,电动车损失应该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高承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庆运无责任。2、民勤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各1份,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张庆运因事故所受伤害、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高承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剔除自费部分20%,不符合国家医疗标准的不予承担;对被告高承锋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高承锋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剔除自费部分20%,不符合国家医疗标准的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高承锋驾驶甘H-552**号轻型货车,在民九线2公里西茨六社乡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张庆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庆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3545.18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休息治疗3个月、禁行重体力劳作。后在门诊检查复查产生费用62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承锋垫付医疗费2172.18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16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4170.18元、误工费10500元(87.5元/天×120天)、护理费5250元(8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承锋驾驶的甘H-55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承锋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承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承锋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4170.1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过高,参照医嘱及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10天,误工费应确定为9625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110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确定为2625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30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确定为1600元。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使其精神受到损失的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承锋垫付的医疗费2172.18元,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庆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1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应确定为2625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合计1988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运返还被告高承锋垫付的医疗费2172.18元。二、驳回原告张庆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高承锋负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