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凤与北京婴乐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泰普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北京婴乐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泰普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付慧贤,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婴乐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4号楼4-6b,组织机构代码07174454-1。法定代表人:李清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普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19号北京青苑如家宾馆3229室。组织机构代码57690691-3。法定代表人:吴楠。上诉人王凤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王凤认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同一条款内部存在矛盾与冲突,原审裁定“双方在对合同产生争议时,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认定不当。二、合同解释规则适用不当,仲裁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合同第八条9-1、9-2两项共同对于司法管辖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两项约定才构成当事人完整而真实的意思表示。2、上诉合同是被上诉人婴乐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均为被上诉人婴乐士公司预先拟定,没有依法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致于上诉人一直误以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或者仲裁的选择权。导致第八条约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住所地及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而被上诉人婴乐士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是否放弃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管辖地也是当事人的一项主要权利。如果在被上诉人婴乐士公司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孤立地根据合同第八条9-2项认定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从而排除上诉人选择人民法院司法管辖以及选择管辖地等主要权利,违背了法律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综上,本案当事人合同争议是否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解决,应当综合上述合同第八条“司法管辖及争议解决”条款,并正确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以正确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应当注意避免片面地理解合同约定,机械地适用合同解释规则,本案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一、裁定撤销原审(2015)穗南法指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与婴乐士公司签订的《婴乐士亲子游泳馆经营合同书》第八条是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约定“9-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其法院管辖并按中国法律执行及解释”,“9-2若执行该合同发生争执,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9-1约定了合同受法院管辖,9-2约定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双方在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合同争议的仲裁解决方式,又同时约定了受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9-1的约定构成了对合同仲裁条款之法律效力的否定,故该合同9-2的仲裁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相互矛盾,仲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应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凤关于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刘 宏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