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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帅春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春宏,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与被告经媒人罗某某介绍认识,因当时被告所在地涉及统征拆迁,为赶在统征拆迁前顺利将户口迁入获得拆迁补偿,我与被告在了解远远不够,且并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2日在嘉陵区民政局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立即将自己及与前夫所生儿子王某某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地,此时被告的户口簿上有被告、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原告、王某某共4人,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所建房屋面积较小,若要使上述四人获得人均40㎡的回迁房需要出巨资购买相应面积,我与被告遂决定赶在国家统征现场测量之前建一座60㎡左右的房子以凑够面积,建房款全部由我从婚前个人财产中出资支付,金额大约6000元。婚后我们仅共同生活了几天就因性格不合、爱好兴趣差异较大而发生摩擦、骂架、打架,逐渐产生隔阂和裂痕。刚结婚的几天时间里,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并使我多处软组织受伤,后我们又发生了几次打骂事件,为保护自身安全,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我们几乎没有联系。而且被告不思上进,嗜酒、嗜赌成性,婚后不久就因醉驾获刑4个月。我对被告已绝望,我们无感情基础,并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因财产分配等不能协商一致,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修建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附XX号60㎡左右的房屋(修建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结婚后几天)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2本;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调查笔录3份;5、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文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相识和结婚的时间是真实的,婚后其随子女将户口迁过来也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财产问题完全是瞎编,我们婚后并没有修建房子,60平方米的房子是先统建的,而且是我父亲的名字,结婚是后来的事,户口也是婚后迁的,她可以得国家补偿她的部分,但不能得我的房子,而且我的家电还在原告那里。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2日双方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将其本人及其与前夫所生儿子王某某的户口迁入了被告户籍所在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文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足够的婚前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中要求判决其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修建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附XX号60㎡的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对吴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述主张,但吴某某、罗某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肖某某虽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其并不知道上述房屋的位置,也没有参与房屋的修建,其也只是听说原、被告欲修建房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其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修建的位于某某镇黄某某村XX组XX号附XX号60㎡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冯某某、被告文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