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廖承忠与双流双华医院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忠,双流双华医院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廖承忠,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双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石牛社区。法定代表人何曦,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永康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和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承忠与被告双流双华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双华医院)、崇州市人民医院(下称崇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海忠、被告双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均海、被告崇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承忠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装货时从车厢尾部摔下,左手掌及左臀部着地,左手擦伤,左臀部有痛感。因左臀部持续疼痛,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被告双华医院处就诊,双华医院为原告照DR片,诊断为腰3、4椎体前缘轻度骨质增生,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后疼痛感越来越强烈,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到资中县资州医院就诊,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后又先后到成都八一骨科医院和华西医院就诊,诊断都为陈旧性骨折,股骨头坏死,表示需要进行关节置换手术。原告此外还于2014年3月18日和4月23日两次在被告崇州医院就诊,该院也作出错误的诊断。原告原本只是普通的骨折,如果治疗及时,影响不大,因两被告工作人员作出错误的诊断,导致原告骨折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致使股骨头坏死,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原告因无法工作、且无钱进行治疗,生活陷入困境,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97590元,其中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2500元(从2014年5月28日在双华医院就诊至起诉时共误工125天,每天按100元工资计算)、残疾器具费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被告双华医院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被告双华医院检查病情是事实。双华医院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数字X线检查,检查完毕后,原告未在被告双华医院进一步治疗即离开了医院。被告双华医院的诊疗过程是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的,至于原告左股骨头如何坏死与被告双华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双华医院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双华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崇州医院辩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4月23日在被告崇州医院就医是事实。医院医生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对原告进行了正常的诊疗活动,该行为与原告左股骨头坏死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对其自身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伤不能自圆其说。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崇州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廖承忠到被告崇州医院就诊,向医院医生陈述其劳动中从汽车车厢坠落至左臀部受伤疼痛有两天多时间,活动受限。该院诊断为:左髋外伤;建议门诊治疗,继续观察。当天医生针对病情处方用药。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到被告崇州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同时也处方用药。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来到被告双华医院,要求进行数字X线检查,被告双华医院即进行检查,结论为:腰3、4椎体前缘轻度骨质增生。原告检查后即离开医院,未在该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到资中资州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缺血坏死?该院医生也处方用药,并建议若股骨头坏死可行全髋置换术。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就诊,该院进行了X线照片检查,诊断结论为: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该院也处方用药,建议必要时手术治疗。2014年9月19日和10月13日,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入院行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在该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症(期)。原告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为了证明二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参与度,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鉴定。庭审中,原告申明须赔偿的医药费是指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起诉前因治疗左髋部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90元是按医嘱购买的拐杖,2014年10月20日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万余元)包含在后续治疗费180000元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的治疗病历、病情诊断书、X片、出院证;3、司法鉴定申请书、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左髋部疼痛曾在二被告处就医,且二被告对其进行了诊疗活动是客观事实。后来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被确诊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做了左侧全髋置换手术也是客观事实。作为医疗机构的二被告,在本案进入诉讼后,全面客观的将原告在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材料予以提交,积极配合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等司法鉴定,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却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由于原告对司法鉴定的自行放弃,导致本案中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二被告之间过错程度大小均难以确认,致使无法准确适用法律。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承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廖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