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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黎辉。被告王艳。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受开发商太仓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接收了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路158号君悦豪庭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直接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2006年3月13日太仓市物价局对原告管理的君悦豪庭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作出批复,明确该小区高层公寓房物业费为每月1.4元/㎡,底层住宅房物业费为每月1.1元/㎡。被告王艳系该小区7幢12A03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19.32㎡。按照太仓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67元。原告入驻以来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职责,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止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73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348元及滞纳金532.06元,合计7880.06元。后因了解到被告王艳已于2014年4月将该房屋出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513元,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王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仓市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原告提供君悦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另行约定:前期委托合同的终止日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物业公司之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业主收取如下费用:1、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2006年3月13日,太仓市物价局出台太价复(2006)第11号《关于“君悦豪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的批复》,载明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王艳向案外人朱敏购得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街君悦豪庭7幢12A03室,并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显示,君悦豪庭7幢总层数为18层,被告王艳名下的7幢12A03室建筑面积为119.32㎡。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艳将该室出售给案外人殷铭,并由殷铭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公司在君悦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已经数年。从2014年8月底我公司已结束该小区的上述项目的管理服务。特此说明。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太仓市君悦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均在该说明落款处盖章。就物业服务的提供情况,原告陈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亦未另行选聘物业公司,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在君悦豪庭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原告还当庭向本院提交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存根)三份,并陈述被告的物业费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就其欠交的物业费,原告曾多次以在被告住处门口张贴催缴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太仓市物价局太价复【2006】第11号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存根)、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君悦豪庭住宅小区自2006年1月1日起进行物业管理,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费。原告作为君悦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已对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现有证据表明在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内,被告系君悦豪庭7幢12A03室的业主,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内已实际受益,理应承担支付该期间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物价局文件及前期委托合同,原告按照每月1.4元/㎡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按照被告名下房屋的建筑面积119.32㎡,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67元。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