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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俊良与叶晨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良,叶晨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3号原告:陈俊良。被告:叶晨辉。原告陈俊良与被告叶晨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俊良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叶晨辉租用原告浙J×××××号奥迪牌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天400元,期间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交通违法行为由被告自行承担。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燃油费、交通违章罚款共计41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赁汽车费用人民币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燃油费共计4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叶晨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陈俊良将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轿车借给被告叶晨辉有偿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欠陈俊良3700元+油300元+违章罚款100元共计4100元,6月10日前付清,如不还清一切后果自负,有违章自己承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俊良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良与被告叶晨辉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未能支付租赁费用而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相应费用并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良支付车辆租费及燃油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晨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