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松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携带夹镊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二中批发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其趁失主徐某某买东西不备之机,从后面用夹镊子盗走徐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X5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5.00元),盗窃得手后即被徐某某发现,徐某某便从付某某的手上将手机夺回。失主报案后,民警据失主的陈述情况在现场周边的二中批发市场门口将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夹镊子扒窃公民手机,价值人民币2,4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