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彭某,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素平、邱述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十天时间就订婚,××××年××月××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几天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期间偶有联系。2014年2月9日,被告外出浙江打工后杳无音讯,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婚姻过于儿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未做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于××××年××月××日向被告李某的哥哥李映调查了解情况,李映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约十余天两人便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约一个月,基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现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来其家中寻找未果。其认为原、被告离婚对彼此可能更好。原告彭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偶有联系。2014年2月,被告李某外出,自此下落不明,原、被告亦因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6日,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已不能履行正常的夫妻义务,缺乏和好的基础,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长 朱 彪人民陪审员 邱述平人民陪审员 廖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