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杜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未婚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临海原告家,近期被告下落不明。婚前,原、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女儿平时都是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每月30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及(2013)台临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事实。经审理,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经过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被告如果想挽回这段婚姻,则其应积极应诉,并配合法院做好原告思想工作,但被告黄某甲在两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其态度消极。被告的消极行为应视为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漠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女儿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被告女儿黄某乙应由原告杜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的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对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杜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审 判 长 王 嘉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