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品亮与被告马静、李荣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亮,马静,李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王品亮,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品德,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弟弟。被告:马静,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荣刚,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品亮与被告马静、李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品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李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品亮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静、李荣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荣刚和马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品亮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如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静、李荣刚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王品亮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静、李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品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李荣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审 判 员 金海洋陪 审 员 白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