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田子英、苑全石等与曾兆科、王玉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英,苑全石,苑全国,苑海菊,曾兆科,王玉民,肖皮口永盛预制厂,郓城县供电公司,田子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郓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田子英,农民。原告:苑全石,农民。原告:苑全国,农民。原告:苑海菊,农民。四原告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兆科,农民。被告:王玉民,农用电工。被告:肖皮口永盛预制厂。住所地:郓城县程屯镇肖南村。被告:郓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被告:田子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子英、苑全石、苑全国、苑海菊与被告曾兆科、王玉民、田子柱、肖皮口永盛预制厂、郓城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子英、苑全石、苑全国、苑海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子英、苑全石、苑全国、苑海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子英、苑全石、苑全国、苑海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田子英、苑全石、苑全国、苑海菊负担。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