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彭某某,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郑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彭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路11号。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职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省宜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彭某某、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剑忠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