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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余小军与黄山市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秦世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军。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农,被上诉人余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系鸿阳公司财务人员,同时负责办理业主房产证等工作。2014年7月2日,何某某以鸿阳公司名义与余小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鸿阳公司向余小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月息为2.5%,鸿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阳光绿水花园*幢*单元*室及*幢*单元*室房屋作抵押,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鸿阳公司承担。合同经余小军签名及鸿阳公司盖章确认。此外,合同在借款人名称、地址等内容后载明何某某的银行卡号为62×××12。合同签订当日,余小军以转账方式将借款60万元汇入何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上述银行卡号,鸿阳公司于当日向余小军出具6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张。2014年7月25日,何某某以鸿阳公司名义再次与余小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鸿阳公司向余小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月息为2.5%,鸿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光绿水花园*幢*单元*室及*幢*单元*室房屋作抵押,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鸿阳公司承担。合同经余小军签名、鸿阳公司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世杰的印章确认。同日,余小军以转账方式将借款60万元汇入何某某上述银行卡号,鸿阳公司亦于当日向余小军出具6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张。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及7月28日,鸿阳公司与余小军就约定抵押的四套房产在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7月25日,何某某以鸿阳公司名义就借款120万元与余小军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合同期间,鸿阳公司将可以销售的阳光绿水花园*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房产作为借款返还余小军,鸿阳公司承诺余小军享受置换后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9月18日,何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2日,休宁县公安局就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向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2月24日,余小军向鸿阳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鸿阳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约支付自2014年10月起的借款利息,如未予支付则即时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由鸿阳公司在3日内归还其本息。对此,鸿阳公司收件后未予回复,亦未向余小军支付利息。为此,余小军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鸿阳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何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为鸿阳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以鸿阳公司名义与余小军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盖有鸿阳公司的印章,其中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加盖有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世杰的印章,合同上亦注明汇款账号为何某某的银行卡号,且余小军所提交的二张借款收据上盖有鸿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也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余小军已尽到对合同的谨慎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有权代表鸿阳公司向其借款并收取借款。对此,余小军系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鸿阳公司承担。鸿阳公司辩称讼争《借款抵押合同》系何某某盗用单位印章实施犯罪形成的,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虽然余小军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与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不相一致,但并不足以证明何某某与余小军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鸿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对鸿阳公司此项辩称,亦不予采纳。鸿阳公司认为抵押的房屋已由鸿阳公司出售并交付使用,不可能用于抵押。对此,本院认为,因讼争抵押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双方亦经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本案中,余小军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讼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余小军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鉴于讼争《借款抵押合同》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余小军依法可随时要求鸿阳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余小军以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形式要求鸿阳公司限期支付利息,并在该通知中附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并不能直接产生条件成就时合同即被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鸿阳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支付利息,但因余小军未行使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故余小军认为讼争《借款抵押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余小军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对此,鉴于鸿阳公司辩称其与余小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视为鸿阳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对于余小军要求解除讼争《借款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鸿阳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余小军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虽然余小军提供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与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不同,但结合余小军提交的两份借款转账凭证及鸿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系余小军所提交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鉴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余小军要求鸿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日及2014年10月25日,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余小军要求鸿阳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发生的4万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因讼争《借款抵押合同》对此已约定由鸿阳公司承担,且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余小军亦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依法予以支持。另鸿阳公司辩称何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且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查,何某某虽涉嫌犯罪,但并不影响鸿阳公司与余小军之间借款及抵押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即使何某某构成犯罪,因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鸿阳公司承担,本案审理无须以何某某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对鸿阳公司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鸿阳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余小军与鸿阳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二、鸿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小军借款120万元并赔偿余小军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鸿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小军律师费损失4万元;四、驳回余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鸿阳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鸿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某某盗用公司公章,余小军也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借款事实;二、原审程序错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审没有确定房管局备案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余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余小军辩称:一、鸿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何某某有盗用该公司印章的行为,何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鸿阳公司的意思表示;二、鸿阳公司未及时将出售的房产进行备案存在过错,余小军办理房屋抵押时并无权利瑕疵;三、何某某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四、房管局抵押登记时备案的合同与余小军提交的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原因应是鸿阳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余小军并不知情,且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备案合同,不存在效力高低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余小军承诺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何某某作为鸿阳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以鸿阳公司名义向余小军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上均加盖有鸿阳公司的印章,2014年7月25日签订和合同上还有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世杰的印章,两份收据上也加盖有鸿阳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约定的抵押房产亦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余小军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有权代表鸿阳公司向其借款,何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阳公司认为余小军未对抵押房产已出售进行核实,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经查,案涉抵押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未发生物权变动,双方亦经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至于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可通过执行程序或其他途径另行审查处理。鸿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对在房管局备案合同的处理,经查,从双方转账及付息情况等事实分析,在房管局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余小军自愿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予以准许。另鸿阳公司主张何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能举证证明何某某涉嫌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解除余小军与黄山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黄山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小军律师费损失4万元”和“驳回余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黄山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小军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原告余小军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黄山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小军借款120万元并赔偿余小军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鸿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星桥审判员狄志国审判员胡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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