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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康永军、张瑞芬、李可东、陈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康永军,张瑞芬,李可东,陈瑞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文明路7号街坊文化大厦1号底店。法定代表人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被告康永军,又名康利军,住包头市。被告张瑞芬。被告李可东,住包头市。被告陈瑞兵,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被告康永军、张瑞芬、李可东、陈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被告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李可东、陈瑞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06月28日与被告一康永军、被告二张瑞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李可东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四陈瑞兵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永军、张瑞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年利率16.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06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可东、陈瑞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已逾期4期未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4258.13元、利息2463.4元、罚息28127.5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1日),共计欠款101819.09元。现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永军、张瑞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58.13元,利息2463.40元及罚息28127.56元(利息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104849.09元人民币,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李可东、被告陈瑞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被告康永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所述的都认可。被告张瑞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瑞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06月28日与被告康永军、被告张瑞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可东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瑞兵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永军、张瑞芬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年利率16.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06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可东、陈瑞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已逾期4期未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4258.13元、利息2463.4元、罚息28127.5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1日),共计欠款101819.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永军、张瑞芬提供了借款后四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可东、陈瑞兵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军、张瑞芬在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借款本金74258.13元、利息2463.4元、罚息28127.56元,共计101819.09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可东、陈瑞兵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98元(原告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永军、张瑞芬、李可东、陈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聂挨秀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