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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海田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映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缅,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号崇川大厦5/*层。委托代理人许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机床公司)与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实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受让了案外人拥有的对江苏李国栋轴承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国栋轴承公司)的债权,其中包含了享有对被告的抵押权,抵押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出了代理费131600元。原告在参与被告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对律师费未认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仍认为其初审正确。原告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5年1月22日管理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作为原告委托律师参与债权实现时不知道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是参与被告破产案件所形成的律师费是错误的。现请求确认律师费131600元属于破产债权,且与担保债权一并优先支付。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破产企业的债权确定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在裁定破产后非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应属于破产债权。原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知道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应当也只能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无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相关律师服务费用,且管理人已经依法确认了原告申报的除律师费以外的债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对相关债权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让了部分债权,其中包括有被告抵押担保的债权。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为131600元。4、《债权确认异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管理人未将律师费确认为破产债权提出异议。5、《债权确认异议书之答复》一份,以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的异议作出答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落款没有原告的盖章及签名,与被告收到的有差别。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虽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收到的有差别(审理中原告称起诉时提交的是电子版,仅有的一份原件已寄给被告),但未否认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为江苏李国栋轴承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中的1444900元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4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原告原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李国栋轴承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的6391395.22元以相同的对价转让给原告,一并转让的包括其享有的对被告抵押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上述债权的实现委托对方处理,委托权限包括:提起诉讼;如在代理过程中遇到当事人进行破产清算,则代理提交申报文件并提供相关证据,变更、撤回债权申报文件并补充相关证据,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31600元。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开具了律师费13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因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受理对海保实业公司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并于2015年1月10日在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告(经核实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2日,管理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原告就相关债权及律师费131600元进行申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律师费131600元未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委托律师参与债权实现时尚不知道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要求将律师费131600元确认为破产债权,且参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管理人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答复,认为原告在受让债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可以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委托律师参与申报破产债权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并告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上述相关法律条文均明确企业破产债权的认定是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作为界限,法律并未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破产作出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代理费形成于本院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被告管理人据此对该费用未认定为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要求将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认定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奚晓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