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万松园菜市场门前与其他车辆发生擦碰,被告人杨某将其车辆停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害人田某路经此处,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车辆挡住了其道路,用脚踢被告人杨某的车辆,被告人杨某遂伙同他人用拳脚对被害人田某进行殴打。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田某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3、5、7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在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报案,公安机关派员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胡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