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原、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