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张某,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徐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余款返还原告。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