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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闫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某甲,2001年5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乙,2004年9月10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二原告父亲。被告闫某某,1970年8月15日,汉族,农民。王某甲、王某乙诉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系为母女关系,至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对二原告不管不顾,2011年10月24日二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二原告随父亲生活,现因父亲生活困难,故起诉被告承担二原告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闫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为母女关系,二原告父亲与被告2011年10月24日于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194号公告离婚,此后二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王某乙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8081*8年*25%共计16162元,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8081*11年*25%共计22222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离婚,离婚后被告闫某某对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闫某应当从2015年6月24日起给付原告王某乙每年生活费2020.25元,至年满18周岁,给付原告王某甲每年生活费2020.25元,至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从2015年6月24日起给付原告王某乙每年生活费2020.25元,至年满18周岁,给付原告王某甲每年生活费2020.25元,至年满18周岁,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79.8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伟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