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月群、巫锡桃、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月群,女,汉族,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巫锡桃,男,汉族,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潘龙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月群、巫锡桃、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鸿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月群、巫锡桃、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罗月群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原告同意被告罗月群的贷款申请。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签字保证如期还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00元。被告罗月群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未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罗月群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68890.43元。被告罗月群与被告巫锡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月群与巫锡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8890.43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968890.43元,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复息(月利率按12‰计算);2、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月群、巫锡桃、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月群向原告贷款9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利率按12‰计算,被告罗月群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贷款发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900000元的事实;3、还本付息情况说明、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月群截止2015年6月10日结欠本息968890.43元的事实;4、被告罗月群与巫锡桃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月群与被告巫锡桃系夫妻关系,巫锡桃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罗月群、巫锡桃、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罗月群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原告同意被告罗月群的贷款申请。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月群、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罗月群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按12‰计算,被告罗月群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保证如期还款,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月群提供贷款900000元。被告罗月群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未还款。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罗月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8890.43元。另查明,被告罗月群与被告巫锡桃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罗月群与巫锡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月群、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罗月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和复息68890.43元(至2015年6月10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罗月群与被告巫锡桃系夫妻关系,罗月群向原告借款是罗月群与巫锡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被告巫锡桃应对与罗月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罗月群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月群、巫锡桃、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月群、巫锡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68890.4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罗月群、巫锡桃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月群、巫锡桃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9元,减半收取6744.5元,由被告罗月群、巫锡桃、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