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苏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泗泾镇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5元),后又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使用镊子窃得伍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2元)。嗣后,被告人苏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失窃的二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魅族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伍某某(均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