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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软成、郝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软成,郝建民,郝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52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任软成。被告郝建民。被告郝颜军。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软成、郝建民、郝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被告任软成、郝建民、郝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软成于2009年7月8日在辉县农村商业银行下设的原南村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利率为10.1775‰,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被告郝建民、郝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任软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郝建民、郝颜军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软成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9529.28元(息至2015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郝建民、郝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软成、郝建民、郝颜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8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任软成,保证人郝建民、郝颜军,贷款种类保证,借款用途电器,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10.1775‰,还款方式为现金。3、2009年7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任软成,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正,用途为电器。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方式:保证。4、2010年12月2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款人任软成,保证人郝建民、郝颜军。根据2009年7月8日第2009070802005号借款合同及2009年7月8日第2009070802005号担保合同,借款人在我行贷款贰拾柒万元,已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你尚有(大写)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组织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否则,我行将执行上述合同的有关条款,直至诉至法律,维护我行权益。南村支行。5、2013年5月3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任软成达成还款协议。6、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软成截止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正常利息加罚息计算,欠息金额为209529.28元。被告任软成、郝建民、郝颜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8日原告下设的原南村信用社与被告任软成、郝建民、郝颜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软成,保证人为郝建民、郝颜军,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正,贷款用途为电器,月利率为10.1775‰,还款方式为现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贰拾柒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任软成,任软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软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任软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期间,任软成归还部分利息。现被告任软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9529.28元(息至2015年2月28日)。另查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软成、郝建民、郝颜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任软成借款义务,任软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软成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9529.28元(息至2015年2月28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郝建民、郝颜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任软成的该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郝建民、郝颜军对被告任软成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软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元,支付利息二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角八分(息至2015年2月28日),并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任软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