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万任妹与徐招凤、胡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任妹,徐招凤,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万任妹,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魏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933632。被告:徐招凤,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胡文军,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周欣东杨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4552-2.法定代表人:胡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任妹诉被告徐招凤、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任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炜、被告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凤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任妹诉称:2014年9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三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未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三被告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辩称:2800000元分期借的,也付了利息,从2014年9月份就没有付利息了。在2014年9月份已付10000元的本金,欠款属实,我们会想办法还。被告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徐招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向原告分期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从银行转款2771000元,付现金22900元,共计2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三被告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条共计借到万任妹人民币2800000元。后三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回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军辩称,已还100000元的本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招凤、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任妹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徐招凤、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简 琼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伟民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