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江阴市等地,采用扳座垫、撬锁的手法,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6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蒋巷**号门前,窃得价值522元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桥东**号后院内,窃得价值210元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建工里**号楼道内,窃得价值522元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4、2014年7月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建工里**号楼道内,窃得价值435元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5、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朱三房**号一楼大厅,窃得价值1383元的欧派牌TDR8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含天能牌电瓶4只)。6、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号文林花苑2幢楼道内,窃得价值550元的雅迪牌TDT380Z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破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破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犯罪使用的钥匙3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郑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车辆登记信息、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凭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