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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明举与经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举,经营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金明举。委托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经营营。原告金明举诉被告经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妃、被告经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举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经营营来到原告经营的徐州市鼓楼区下淀木材市场购买了原告各种木材用于睢宁柳香园小区和徐州半山御景小区建设工程,约定货收到后一星期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分期分批购买了原告价值315787元的木材。被告购买原告的各种木材后,分期给付了原告木方款191573元,尚欠124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124214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营营辩称,被告只欠原告一万多元的木材款,其余的已经付清。原告所提供的送(销)货单上面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而是由实际的收货人张友平所签,被告根本没有见过这份送(销)货单。被告仅应付16900元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欠其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方木款(16900元)壹万陆仟玖佰元正。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遂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因尚需提供证据,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其中107314元的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6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69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900元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明举人民币169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金明举负担1384元,被告经营营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