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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5KM+230.5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24日8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化验报告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张兆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