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娟,无业。被告人杨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娟及其辩护人徐建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娟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73岁)系婆媳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娟的公公去世后,其不愿与被害人张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娟见被害人张某甲在自家门前水泥场上,遂从厨房拿出菜刀将其按坐在水泥场地上,用力砍其头面部多刀,之后被告人杨娟回到自家厨房,不久又再次返回,持菜刀砍剁被害人张某甲右手腕处多刀,后被赶到现场的邻居徐某乙制止,被害人张某甲随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系因锐器多次砍切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娟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娟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娟的供述和辩解;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娟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娟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应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杨娟的犯罪动机系家庭纠纷所致,应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娟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73岁)系婆媳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娟的公公去世后,其不愿与被害人张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不让被害人张某乙住大屋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娟见被害人张某甲在自家门前水泥场上,遂从厨房拿出菜刀将其按坐在水泥场地上,用力砍其头面部多刀,之后被告人杨娟回到自家厨房,不久又再次返回,持菜刀砍剁被害人张某甲左、右手及手腕处多刀,后被赶到现场的邻居徐某乙制止,并将杨娟手中的菜刀夺下藏到草堆里。被害人张某甲随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系因锐器多次砍切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娟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娟被侦查机关从现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不锈钢菜刀1把,系被告人杨娟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娟出生于1984年2月1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41年4月25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村民徐某甲报警称,徐寿广家媳妇在家将婆婆砍伤了,请出警。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张某甲倒在门前水泥地上,头部、面部、手腕处等多处受伤,水泥地上有血迹,杨娟在正屋门口站着,杨娟身上有血迹,民警将杨娟当场控制住,移交给阜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3、阜宁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2份,证实杨娟曾分别于2011年1月7日至1月25日,2012年6月5日至6月12日在阜宁县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史六年。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实张某甲于12月25日入院,经会诊,与伤者家属沟通病情,伤者家属考虑后要求自动出院。5、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菜刀1把、板凳1只、黑色裤子1条、粉红色毛衣1件、红色羽绒服1件、黑色袜子1双、红色鞋子1双。(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被害人的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听三奶奶的孙女徐某丙哭喊着:“快来,快来。”其到徐某丙家门口一看,三奶奶睡在地上不动了,头上都是血,还看到三奶奶的媳妇杨娟拿把刀站在锅屋里面,其就打110报警了。其听说杨娟有××,平时生活和正常人一样。其经常在外面打工,不是很清楚杨娟家婆媳有无矛盾。2、证人徐某乙(被害人的邻居)证言,证实到现场后,看到杨娟拿着刀砍被害人右手腕,遂立即将其手中的菜刀夺下,藏在杨娟家东南角的草堆边上。杨娟没结婚前精神不正常,结婚后好多了,但是也发过几回病,有了小孩后,好像没发病,不发病看起来蛮正常的。杨娟与张某甲之间也没什么矛盾,就是张某甲老头去世后,杨娟不让张某甲在她家住,撵张某甲出去。3、证人徐某丙(被害人孙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大妈(杨娟)用刀杀其奶奶的。当日奶奶准备到小屋煮饭,大妈就从锅屋拿把刀出来,大妈先用左手把奶奶按坐在地上,用右手砍奶奶的头,砍了两下子,奶奶头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杨娟拿刀到锅屋去了,其就跑到家门前路上喊人的。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人,跑到奶奶那里看看,就出去喊人了,其就在奶奶旁边哭,大妈又拿刀过来蹲在奶奶头那边,用右手拿刀砍奶奶右手腕,后来大爹(徐某乙)过来把杨娟的刀抢过去了。大妈说:“不是我杀的,是她自己杀的。”过一阵子警察就到了。因为大妈想要那个家(手指着杨娟家的房子),奶奶也想要。大妈和奶奶平时打过4次架。大妈天天吃药,为什么吃药不清楚。4、证人徐某丁(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杨娟怀孕时停了药,听说那时候杨娟就发病了,生活不能自理,后来小孩生下来,按时服药,精神正常时和常人没什么不一样。以前张某甲老两口和杨娟夫妻住在一起,但是从2014年10月张某甲的老头去世后,杨娟就要撵张某甲走,不让张某甲住,婆媳因为这件事吵了好几回。案发前两天,杨娟和徐某戊又吵了一架,徐某戊就将杨娟送回娘家去了。5、证人徐某戊(杨娟的丈夫)证言,证实杨娟有精神分裂症,结婚后发过一回病,在阜宁三院住院的。有了孩子,她一直按时服药,前天我发现杨娟记忆力有点差,其他正常。2014年10月份,父亲去世后,她们婆媳之间就有矛盾了,杨娟叫母亲张某甲不要老住她家,还叫母亲去老二徐荣青家住,因为这个事两人经常发生口角。案发前几天,母亲要住大屋,杨娟不让,叫母亲住小锅屋,可能就是因为这个又发生矛盾的。当天母亲被送到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医生说治不好了,后将母亲送回家当晚就去世了。6、证人杨某(杨娟的父亲)证言,证实杨娟大概在五年前开始精神上有毛病的,一直服药。杨娟和徐某戊结婚后,因怀孕停药发病的,小孩生下来后就开始正常服药,但是精神上受刺激就会发病,每次发病徐某戊就将她送回来。案发当日前,也是刚刚跟徐某戊吵架后被送回来的,后来因杨娟想小孩被家属送回去的。因其发现杨娟被送回来那几天精神不正常,事发当天上午就去她家看看,当时杨娟在门前大场上剥青蒜、洗茨菰,留其在她家吃饭,我没答应就回家了。后来徐某戊打电话告诉其杨娟拿菜刀将她婆婆砍了,其赶到杨娟家门前时,看到大场上一滩血,杨娟坐在大场上呢,没多久就被警察带走了。7、证人查某(孟滩村村书记)证言,证实杨娟在二十多岁时出去打工,回来后,就有××,四五年前嫁到羊寨苏水的。杨娟经常发病,每次发病时,就看到杨娟被他家里人关起来,还听到杨娟在房子里不停地喊,要出去,其他不是很清楚。8、证人朱从扬(杨娟父亲的邻居)证言,其和杨娟的父亲杨某家是邻居,杨娟精神不太好,以前发病的时候,还打过人的。前几天杨娟回娘家,看她不太正常,说话罗嗦,眼神看人也不正常,眼珠不停转。(四)被告人杨娟的供述和辩解杨娟在侦查阶段一共有5份供述,一开始其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是自杀的。后来供述了因为被害人张某甲对其不好,她说的有些话其听不惯,和婆婆语言不和,为一些生活琐事砍她的。其从厨房里面把不锈钢的菜刀拿出来砍婆婆的脖子、头部,还有后背等部位,一共砍了50多刀。当时徐某丙在现场哭的,后来徐某乙把菜刀夺走了的犯罪事实。(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公物鉴(尸检)字(2014)141号鉴定意见:张某甲系因锐器多次砍切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司鉴(2014)精鉴字第169号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娟患精神分裂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盐公物鉴(法物)字(2014)1646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血迹1、2、3、4”上,“徐某乙左、右手血迹”上,“凳腿血迹”上,“杨娟左面部红色斑迹”上,“杨娟左、右袖口红色斑迹”上,“杨娟左手背红色斑迹”上,“杨娟右手掌红色斑迹”上,“杨娟左、右鞋红色斑迹”上,“菜刀”刀刃上均检见人血,与张某甲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阜)勘(2014)120201号,证实2014年12月25日12时25分至16时35分,案发现场位于阜宁县羊寨镇苏水村二组13号杨娟家门前,地面上有血迹。在杨娟家南面距苏水水泥路430cm、距水沟170cm处的一稻草堆里藏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刀上有血迹(原物提取)。2、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杨娟从侦查机关提供的6把菜刀中辨认出4号菜刀就是其砍婆婆张某甲的菜刀。证人徐某乙从侦查机关提供的6把菜刀中辨认出4号是杨娟用来砍张某甲的菜刀。3、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阜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25日提取杨娟血液,杨娟面部、袖口处、手上、鞋上红色斑迹,做DNA鉴定检验。提取徐某乙左、右手上面的血迹,用作DNA检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犯罪动机系家庭纠纷所致,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娟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婆媳关系,本应尊重老人、赡养老人,但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经常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案发时采取用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手部数下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杀人手段残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娟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