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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11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俊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容留曹某、许某等卖淫女子在其位于清远市××区××东××街所经营的丽姿发廊内招揽嫖客,曹、许二人与嫖客谈好价钱后,便前往由韦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3号C梯二楼A5出租房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事后交回台费韦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仅是容留阿丽卖淫一次,且在公安机关均是这样供述。对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其没有看过就签名了。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容留曹某、许某等卖淫女子在其位于清远市××区××东××街经营的丽姿发廊内招揽嫖客,曹、许二人与嫖客谈好价钱后,便前往由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3号C梯二楼A5出租房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事后交回人民币(下同)20至30元不等的台费给被告人韦某某。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3号C梯二楼A5出租房将卖淫嫖娼完毕的卖淫女曹某及嫖客龚某抓获,并在卖淫女曹某身上查获嫖资100元。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美林广场某KTV房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某租住的清远市××区××街翰林花园后面一出租屋查获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给卖淫女使用的避孕套60只。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区××街翰林花园将卖淫女许某抓获,并在其手机上查获记载为“大胖”的嫖客张某的电话号码。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张某对其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3号C梯二楼A5出租房将卖淫嫖娼完毕的卖淫女曹某及嫖客龚某抓获。同年11月28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美林广场某KTV房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照片复印件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3号C梯二楼A5出租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曹某、龚某,在卖淫女曹某身上查获嫖资100元。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某租住的清远市××区××街翰林花苑后面一出租屋查获避孕套60只。公安民警并依法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证据保全。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曹某、许某、龚某、张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依法追缴卖淫女曹某卖淫违法所得100元。5、证人曹某的证言:我自2014年9月开始在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丽姿发廊和翰林花园1幢2楼的A5房内从中卖淫活动,发廊老板叫“梅英”。我和“阿珍”、“阿兰”在“梅英”的丽姿发廊招到嫖客后将嫖客带到翰林花园1幢2楼的A5房卖淫,每次卖淫后“梅英”都要收取20元到30元不等的“台费”。2014年11月26日晚,我在发廊内招揽嫖客,期间一名中年男子前来嫖娼,我俩谈好100元人民币做一次后,我将该男子带到上述A5房内,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男子给了我100元的嫖资。我收钱后打开房门打算离开时,被几名便衣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曹某辨认,韦某某就是容留其卖淫的“梅英”;龚某就是2014年11月26日晚上,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翰林花园一栋二楼A5房嫖娼的男子。6、证人龚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晚19时许,我去到清新区××东××街闲逛,期间,见到丽姿发廊内有一名妇女在店内坐着,我昨晚听老乡说这条街上有发廊是卖淫的,我就主动进入店内与该名妇女搭讪。我先问她有没有按摩,该妇女说有的,我接着就问好可不可以“做爱”,该妇女回答说可以,不过要100元做一次爱,我马上同意了,接着,那名女子将我带到翰林花园一栋二楼A5房内,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我给了女子100元嫖资,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龚某辨认,曹某就是2014年11月26日晚上,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翰林花园一栋二楼A5房卖淫的女子。7、证人许某的证言:我自2014年3月底开始在丽姿发廊卖淫的。当时,我去到丽姿发廊找到老板“阿英”,说我想在发廊卖淫,她答应了,并告诉我每卖淫一次要交30元给她作为台费,我答应了。接着我就开始在丽姿发廊等候嫖客上门,然后将嫖客带至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路翰林花园某栋2楼A5房“阿英”租赁并提供给我与曹某作卖淫场所的房间内进行卖淫。我一共做了八个月,共卖淫约160次。在卖淫过程中,我有几名熟客,我中一名叫“大胖”的曾与我有过两次卖淫嫖娼活动,而我手机中也存有“大胖”的手机号码,一次是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大胖”来到丽姿发廊,当时我和曹某、“阿英”都在发廊。“大胖”与我讨价还价后,我与“大胖”去到翰林花园某栋的2楼A5房内发生了性关系,我收了100元嫖资后,将20元台费交给“阿英”;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底的某晚,当时我和曹某、“阿英”都在发廊,“大胖”再次来到丽姿发廊,当时我和曹某、“阿英”在发廊,他问做一次多少钱,我说130元一次,“大胖”就同意了,我与“大胖”也再次去到翰林花园某栋2楼A5房内发生性关系,我收了130元嫖资后,将30元台费交给“阿英”。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辨认,韦某某就是丽姿发廊老板“阿英”;张某就是“大胖”。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清新区××东××街丽姿发廓嫖娼三次,去年过年前去过一次,过年后去过一次,最近一次是2014年10月底。2014年10月底的某天晚上20时许,因我之前在清远市××区东××街丽姿发廊嫖过,跟里面的“四眼妹”比较熟,我就去到丽姿发廊找“四眼妹”嫖娼。当时里面还有两个卖淫女,我问“四眼妹”多少钱一次,她说130元一次,我与她讲好价钱后,“四眼妹”带我去到发廊背后的翰林花苑某栋二楼的一房内,我与“四眼妹”发生性关系后,我交给她130元,便各自离开。“四眼妹”的电话号码是130××××3964。我曾经问过“四眼妹”发廊里最漂亮的那个女的是谁,她说是老板娘,但我记不得她长什么样子了。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许某就是“四眼妹”;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3号C梯201-A5房就是其与“四眼妹”进行卖淫嫖娼的地点。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我在清远市××区××东××街经营了一间名为“丽姿发廊”的发廊。发廊除了给一些客人提供服务外,我还在附近的林苑街翰林花园1栋租了二楼A5房,准备提供给一些在我发廊招揽嫖客进行卖淫的女子使用。2014年3月左右,一个叫阿珍的女子来到我经营的发廊,问我可否在我经营的发廊里招揽客人进行卖淫,我就说可以在我发廊招揽嫖客并使用我租到的房子进行卖淫,但要每次收取30元台费,阿珍就同意了,于是,阿珍就在我发廊里从事卖淫活动至今。到了2014年7月,另一个叫阿丽的女子也来到我经营的发廊里问我可否在我经营的发廊里招揽客人进行卖淫,我说可以,接着我跟阿丽说与客人进行性关系的地方就由我提供,但要每次收取30元作为台费,阿丽同意了,并在我经营的发廊内招揽客人进行卖淫活动至今。我容留阿珍、阿丽卖淫,共获利约16000元。在我住处查获的60只未使用的避孕套主要是提供给阿珍、阿丽使用,我老公从外地来找我的时候,我也偶尔使用。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韦某某辨认,许某、曹某就是其容留在其经营的丽姿发廊招揽客人并带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翰林花园1栋二楼A5房进行卖淫的女子阿珍、阿丽。对于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仅容留卖淫女曹某卖淫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曹某、张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于上述时间容留许某、曹某多次卖淫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述其于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间,多次容留卖淫女许某、曹某在其经营的丽姿发廊招揽嫖客并带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翰林花园1栋二楼A5房进行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该辨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长期为他人多次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韦某某的避孕套60只,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燃审 判 员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