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分别由原、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高文财、王孝侠、徐某某、徐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4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人高文财(系原告叔叔)、王孝侠(系原告母亲)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婚后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深,亦未分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霍邱县周集镇镇北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婚生女的抚养情况。3、证人徐某某、徐某甲(均系原、被告邻居)证言,证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即身份证、户口本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证人高文财、王孝侠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亲戚)关系,证明力较低,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即被告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3,即村委会书证及证人徐某某、徐某甲证言,原告对二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被告邻居,系知情人,且证人证言与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对上述二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介绍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4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后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秦开运,6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以其与被告秦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据佐证其诉称内容,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