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35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XX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XX在该社贷款5万元,利率9.9‰,用途购车,期限一年。2008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XX返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XX负担诉讼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书等。被告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XX在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2007年6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X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换据),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换据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X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