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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俊合与葛新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葛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淮阳。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北京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安盛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我和樊全意等人乘坐被告葛某某所有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从青海诺木洪农场回河南,行至西宁市东急转弯时,由于被告车速太快刹车不当,造成被告葛某某所有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受损及四位乘车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819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0日凌晨1点许,我开车回淮阳,原告和樊全意等三人同答辩人协商,要求趁答辩人的车一同回家,因双方都是在青海诺木洪农场包地,又同住一个院,出于老乡和朋友关系,答辩人同意让原告等三人趁车回家,未收他们一分钱的车费,行至西宁市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出于老乡和朋友关系,拿2000元生活费并非什么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证明,双方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属无偿乘坐答辩人的车辆,属原告无偿乘坐答辩人的顺风车,属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北京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受伤人为本车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内,因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是一般侵权事件,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地为青海市,淮阳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和樊全意、樊云克、被告葛某某的妻子韦丽乘坐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京P56L**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从青海省都兰县诺木洪农场回河南淮阳,行至西宁市东急转弯时,由于被告车速太快刹车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5.40元,后转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503.13元。但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原因是两天前骑电动车摔伤住院,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503.13元。在项城市新农合予以部分报销。2014年7月2日,原告此次损伤被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京P56L**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葛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葛某某负担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葛某某的妻子韦丽代被告葛某某收取原告高某某和另外乘车人樊全意、樊云克每人300元乘车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乘坐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京P56L**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且交付被告葛某某300元乘车费,双方的运输合同即告生效,车辆运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被告葛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明知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正规营运车辆,仍然选择“拼车”乘坐,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5.40元。2误工费每天每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天数233天为15570.43元。3.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X20年X10%=48782.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70158.73元。原告应自负30%即21047.62元,被告葛某某应负担70%即49111.11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7111.11元。本事故受伤人为本车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内。被告安盛北京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葛某某负担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47111.11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