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高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向本庭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6月15日分居至今,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之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