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江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江峰化工有限公司,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莆田市江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少洪、陈晶(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执行董事。原告莆田市江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江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鞋材、胶水、溶剂油、甲苯等货物的关系。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价款计14.2030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2030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2030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江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收条)12张、送货单18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鞋材、胶水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价款计14.20305万元。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被告,由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14.20305万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抵扣,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3.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7日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票人林益芳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鞋材、胶水、溶剂油、甲苯等货物。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原告先后多次送交上述货物至被告公司并制作送货单十八张,由被告签收货物。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张,总金额计14.20305万元,并将上述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给被告,且被告已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抵扣。被告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票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14.20305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胶水、溶剂油、甲苯等货物,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305万元未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明、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收条)、送货单为凭,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依法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及时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2030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江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四万两千零三十元五角,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4.5元,由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