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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俊淑,张华培与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培,杨俊淑,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张华培,男,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住忠县。原告杨俊淑,女,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6号14层B-3,组织机构代码781590102。法定代表人杨继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从全,男,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华培、杨俊淑与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康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忠县XX镇XX路开发的XX住房一套,房价款为165551元,合同对交付房屋时间、办证时间,房屋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逾期办证超过90日,被告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房款。2011年6月4日,原告接房,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085元(按两年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属实,被告虽有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事实,但未能办理产权证,是由于多方原因所致,主要是忠州镇幼儿园未能按时搬迁,无法施工。经过被告的努力,现在第一批产权证书即将办理完毕,后面的产权证书也将在今年内办理完毕。关于违约金,要求按照以前已经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调解的标准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座落于重庆市忠县XX镇XX路XX号,建筑面积99.85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原告),金额为165551元;预售商品房,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011年6月4日,原告接房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不守信用,未办理还建房的房地产权证,属于违约行为,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4日接房,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只主张两年的违约金12085元(165551元×0.0001×365天×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培、杨俊淑支付违约金1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