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于某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长女于凡智,1994年2月6日生长子于子轩,后因双方相处不睦,于1996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1999年原、被告复婚,××××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4日生次子于子桓,2010年10月26日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且双方无通信联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长女于凡智,1994年2月6日生长子于子轩,后因双方相处不睦,于1996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1999年原、被告复婚,××××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4日生次子于子桓,2010年10月26日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尤其被告从2010年10月26日外出至今不归,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于凡智、于子轩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故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子桓抚养问题,因于子桓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意抚养于子桓,故本院确定于子桓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因此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次子于子桓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于子桓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小孩抚养费用、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小孩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