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武志合与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武志合,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蒋亚航,系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蒋亚航,女,约48岁,汉族,系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经理,住平罗县。原告武志合与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合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合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蒋亚航向原告武志合提出临时借用资金35万元,原告同意后,将借款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蒋亚航,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4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共同借款35万元,给付约定借款利息2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欠条一张、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转账信息复印件三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自愿承担借款月息14000元的事实。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向原告武志合借款3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14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返还。同日,原告通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5万元转存至被告蒋亚航名下。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亚航。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向原告武志合借款35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利息自2013年11月始计算至2015年5月止为12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6000元。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武志合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126000元,合计476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志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武志合负担690元,由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蒋亚航负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