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宋启泽与曲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宋启泽。被告曲先宝。原告宋启泽与被告曲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启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先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启泽诉称:被告曲先宝于2013年6月20日购买原告茶叶50斤,单价为每斤800元,总计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年年底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曲先宝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先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茶叶款40000元,向法庭提交欠条两张,收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曲先宝自2013年5、6月份起,在其处购买茶叶,后为其出具总欠条一张,该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欠条载明:今收到宋启泽茶叶50斤×800=40000元,肆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曲先宝的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收条一张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以及被告未做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茶叶并出具欠条、收条,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日期,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利息(该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曲先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启泽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