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杨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何继伟,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荣,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继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父亲杨某荣因林地争议与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军(张某某表弟)发生拉扯,后被告人杨某某徒手将张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481.38元。具体为:医疗费2751.3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费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00元、生活用品开支150元、营养费1000元。对其诉请,张某某当庭提供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2751.38元;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600元;车费单据4张,金额880元;伙食费单据21张,金额1930元;生活用品开支单据1张,金额150元以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民事赔偿部份辩解因为双方都有过错,只愿意承担部份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的林权纠纷情况说明一份以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荣辩解自已没有打着张某某,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在云龙县诺邓镇某某村委会花园酒店至某某公路方向200米的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和父亲杨某荣与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某表弟张某军在某某村委会帮双方解决林地争议的过程中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告人杨某某徒手将张某某鼻子打伤。经云龙县公安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2631.38元及支付大理州中医医院门诊费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云龙县公安局将张某某被殴打一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取保侯审决定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保侯审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属实,杨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16时4分许,云龙县公安局诺邓派出所民警接指令称:“报警人张某明反映称其弟弟张某某被杨某荣父子二人打了,特报警。”5、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16时4分,云龙县公安局诺邓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12月9日16时40分公安民警将杨某某传唤到云龙县公安局诺邓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处理。在整个传唤过程中杨某某较为配合,未发生逃跑、反抗等情形,公安民警未使用警械武器。6、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知杨某某接受讯问的时间、地点。7、身体、体表检查笔录、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的人身、体表进行检查情况。经检查,杨某某无随身携带违禁品,体表无外伤。8、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将自已被打伤一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辨解称:2014年12月9日16时许,某某村委会干部在果朗花园酒店旁帮我们家与张某某家解决林地界线纠纷。在解决过程中,我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我出手打了张某某鼻子一拳,我们两个打起以后,我父亲也上来帮忙,张某某的弟弟张某军见我打着他哥后上前帮忙,还打着我头一下,我父亲就又去和他扭打了几下,然后就被劝开。我父亲是在我打着张某某鼻子后才上前帮忙的。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我在太极游道浇水,某某村委会通知我们到花园酒店旁解决我们家与杨某某家林权上的纠纷。到现场后,我拿出林权证正在说的时侯杨某某就跟我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父子俩就动手打我,杨某荣打了我的胸口一拳,杨某某打了我的头部左侧一拳,我准备还手打他们,但是被我父亲拉住了,我父亲把我往后拉的过程中杨某某又冲上来打了我的鼻子三、四拳,后来被人劝开后,我就到医院治疗。11、证人张某军证言。证明解决争议当天,杨某某和张某某争吵起来后,杨某某就先动手打张某某,后杨某某的父亲杨某荣也参与到打架中,我看见他们打我表哥张某某,我就冲进去和他们扭打在一起,我打了他们俩父子一人一拳,我脸上也被打了一拳,后面我们双方就被拉开了,拉开以后我们又吵了一会,之后又开始说林权证的事。我表哥鼻子被打出血,别的人好像没有被打伤。12、证人张某文证言。证明张某军家与杨某某家因林权四至存在争议,当天村委会的召集他们双方在某某村花园组林地旁解决,解决的时候张某军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吵了两句,杨某某就跳过来打了张某某鼻子一拳,然后双方就纠扯在一起,这个时侯杨某某的父亲也过去打张某某,然后张某军也过去帮张某某,他们四个扭打在一起,我们就在旁边劝,劝开了发现张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就报了警。13、证人张某芳证言。证明某某村委会在解决杨某某家与张某某家的林地争议当天,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便先出手打了张某某的鼻子,之后杨某某的父亲杨某荣与张某军也参与了打架。14、证人杨某荣证言。证明杨某荣儿子杨某某与张某某因为林权问题发生纠纷,在某某村委会召集双方解决问题当天,双方因为电杆林地确权发生争吵,之后杨某荣儿子杨某某就先动手打张某某。15、证人张某兴证言。证明某某村委会召集双方解决问题当天,杨某某和张某兴儿子张某某因为林地问题发生争吵,之后杨某某就用手先打了张某某的鼻子。16、证人张某庆证言。证明张某庆是杨某某的母亲,张某庆为杨某某取保侯审期间的保证人。1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伤害着张某某的现场,公安机关对辨认过程拍摄了照片。1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资质证明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将该结果通知了张某某、杨某某。19、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2751.38元;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600元;车费单据3张,金额480元。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车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提供的其余车费单据1张,金额400元属重复计算治疗后返回的车费,不予采纳;伙食费单据21张,金额1930元,生活用品开支单据1张,金额150元因张某某受伤后是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支持,故对以上单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供的云龙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林权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只说明了当事人双方间的林地四至界线,不能说明双方间已不存在林地争议和被害人张某某存在过错,故对这份说明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林地争议问题应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不能以非法的方式对待,被告人杨某某首先出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子打伤,造成张某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过错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荣没有造成张某某轻伤的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对方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住院医疗费2751.38元,鉴定费600元,车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100元/天(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600元,误工费住院6天×80.12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0.72元,护理费住院6天×80.12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人=480.72元,营养费住院6天×20元/天=120元,共计支持5512.82元。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512.82元。赔偿款额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徐美春人民陪审员  颜铁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经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