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梓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豪,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邓某豪冒用陈某银的身份信息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飞鹰婚纱店应聘摄影助理。同年5月27日,邓某豪因其工作上的不顺心,便想将飞鹰婚纱店内的摄影镜头据为己有。于是利用其摄影助理的身份,趁协助摄影师蔡某伟拍照的机会,谎称自己想去上厕所,在离开摄影棚后,邓某豪来到飞鹰婚纱店一楼前台,又谎称摄影师蔡某伟要用摄影镜头,拿到了一个型号为16-35MM的佳能广角镜头和一个型号为70-200MM的佳能长焦镜头。邓某豪带着镜头回到三楼后,趁无人注意,从三楼跳下逃跑。邓某豪带着两个镜头乘车逃往长沙,后发现镜头在其跳楼逃跑过程中摔坏,便将镜头丢弃在经过的一条河中。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镜头总价值2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已对飞鹰婚纱店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飞鹰婚纱店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蔡某伟、曾某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邓某豪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豪通过其家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