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庆德与金景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德,金景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庆德。被告金景汉。原告李庆德与被告金景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德起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妻子经营的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内干泥瓦活,干了半个多月,被告与原告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200元,尚欠人民币27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不给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欠工资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据此,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景汉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庆德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据二、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据三、王希金证明一份。被告金景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金景汉雇佣原告李庆德在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做泥瓦活,完工后结算工资款为395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200元,尚欠工资款2730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资款2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德为被告金景汉提供劳务,被告金景汉应当给付劳务费,被告金景汉没有给付原告李庆德劳务费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景汉于本判决生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庆德工资款人民币27300元。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李庆德已垫付),由被告金景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