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俊洁、黄金鑫与被上诉人王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洁,黄金鑫,王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洁,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鑫,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超,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铜铃,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俊洁、黄金鑫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洁及上诉人黄金鑫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超,被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张铜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10时许,王鹏同其朋友张雷、屈大海到侯马市建工路夜市吃饭,王鹏及朋友三人共喝了12瓶啤酒。吃完饭后王鹏结完帐准备走时,发现邻桌正好有朋友也在吃饭,其中有黄金鑫、吴俊洁。王鹏随同朋友又返回到黄金鑫、吴俊洁的桌子上继续喝酒、聊天。在此过程中因张雷和黄金鑫、吴俊洁的朋友秦帅发生争执吵了起来,王鹏随即上前抱住秦帅,张雷随后起来走了,黄金鑫起来劝王鹏放手时与王鹏发生争执、撕打,随后吴俊洁也与王鹏撕打并用手拍打王鹏背部。王鹏看对方人多转身由南往北跑,在跑的过程中吴俊洁用板凳向王鹏砸过去,王鹏感觉右腿痛,摔倒在地,随后被120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鹏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19天,花费19355.69元,同年6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金鑫、吴俊洁酒后与王鹏发生撕打,王鹏在跑时腿部受伤住院,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王鹏受伤是黄金鑫、吴俊洁所致,但王鹏的受伤与黄金鑫、吴俊洁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黄金鑫、吴俊洁共同的行为造成王鹏受伤,故黄金鑫、吴俊洁应对王鹏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王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应由王鹏、黄金鑫和吴俊洁按一定比例各自承担。王鹏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提出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故该院不予认定,关于王鹏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要求,因不属于赔偿范畴,该院不予支持。王鹏误工费的计算因王鹏系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标准进行计算。王鹏住院费用单为19355.69元,故应按实际费用19355.69元计算。综上,黄金鑫、吴俊洁应赔偿王鹏医疗费11613.4元(19355.69元×60%)、误工费2089元(6356.6元÷365天×200天×60%)、残疾赔偿金15255.8元(25426.4元×60%)、护理费1343.9元(2122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0元×19天×60%),营养费342元(30元×19天×60%)、鉴定费900元(1500元×60%),共计3188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鑫、吴俊洁连带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886.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王鹏承担712元,被告黄金鑫、吴俊洁承担1068元。判后,上诉人吴俊洁、黄金鑫不服(2014)侯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鹏醉酒后无理取闹,与其二人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均未有证据证实王鹏的伤情系其二人所致,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王鹏于2013年5月9日在侯马市安定医院实施了取出内固定的手术。安定医院出院医嘱明示:”6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禁止体育锻炼”。但王鹏却在2013年6月6日晚醉酒后挑起事端,后来害怕自己吃亏,不顾自身身体状况,转身奔跑时,因其本身伤腿尚末恢复,致使原骨折处再次骨折。其所受伤情,完全系自身原因所致,故理应自己承担相应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王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鹏辩称:一、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吴俊洁、黄金鑫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派出所对李建军的询问笔录里可以看出,当时其被一个物件砸中。从吴俊洁的笔录里也能够看出其遭到了吴俊洁、黄金鑫殴打的情节。二、其受到的伤害结果确系吴俊洁、黄金鑫行为所至。王鹏提到旧伤的问题,应该不是在一个位置,而且其比较年轻,伤情恢复很快,此次骨折不是由旧伤引起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俊洁、黄金鑫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伤鉴字第27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鹏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吴俊洁在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黄金鑫与王鹏打起来后,其用手在王鹏背部打了一下,王鹏跑时其用板凳砸向王鹏,但是未砸中。黄金鑫在笔录中陈述:其站起来时被王鹏推了一把,之后王鹏就与吴俊洁撕扯起来,其准备用脚蹬王鹏时,王鹏转身就跑了。报案人李建军在笔录中陈述:其看到有一个物件砸向王鹏,但不清楚王鹏倒地是被人砸中还是自己绊倒的。吴俊洁、黄金鑫的朋友张瑜在笔录中陈述:王鹏过去抱住秦帅,张雷跑了,黄金鑫过去劝架,王鹏又和黄金鑫开始拉扯,吴俊洁用拳打了王鹏脊背一下,王鹏跑开,吴俊洁用板凳砸王鹏,但没有砸到。从以上的笔录可以证实,王鹏酒后与吴俊洁、黄金鑫因口角产生纠纷,双方撕扯在一起,虽然不能证明吴俊洁用板凳砸中王鹏,但王鹏的受伤与吴俊洁、黄金鑫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吴俊洁、黄金鑫应对王鹏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王鹏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吴俊洁、黄金鑫上诉称王鹏所受伤情,完全系自身旧伤所致,理应自己承担相应损失。但吴俊洁、黄金鑫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鹏所受损伤系王鹏自身旧伤造成的,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判决吴俊洁、黄金鑫对王鹏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俊洁、黄金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吴俊洁和上诉人黄金鑫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审 判 员 吴东红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