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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唐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唐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唐XX,男,汉族,农民。被告唐X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XX(系被告唐X甲之母),汉族,农民。原告唐XX与被告唐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唐X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在安岳县镇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难以维系。2010年2月,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唐X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无法治愈,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正常交流,致夫妻时常产生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无生活自理能力。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原、被自愿在安岳县镇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未曾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在生活中无法正常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2月,被告回到其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杨XX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原告唐XX与被告唐X甲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自己有监护能力为由,承诺在原、被告离婚后,自愿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安岳县南勋乡禾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书面申请、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法治愈,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10月,被告回到其娘家至今未归,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原告在婚前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现被告之疾病久治未愈,故其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唐X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婉笛(2015)安岳民初字第2682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