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立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新,农民。因犯强奸罪,1983年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敲诈勒索,1995年7月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1999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汤虹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立新先后窜至海宁市盐官镇观潮景区潮韵街“有间客栈”南侧、安澜门东侧停车场处,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张某别克轿车内、李某长城轿车内的财物,因车内无有价值的物品而未果。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立新窜至海宁市盐官镇古邑路教场路路口处,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本田轿车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只、钱包1只、拎包1只、衬衫1件等物品,价值共计3895元。窃后,部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265元的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阳某证言、价格鉴定���见、接受证据清单、销售收据、销售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新在实施盗窃别克、长城轿车内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立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徐某的剩余损失3630元,责令被告人李立新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