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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韦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模江,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2日,汉族。(缺席)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于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自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经常伙同他人赌博,与其他女人鬼混,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3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浙江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仍恶习不改,致双方吵闹不断,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因向原告要钱未果,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独自一人到上海打工。同年底,原告返乡带着儿子住在娘家,期间别人多次拿着借条找原告要账,后经打听才知是被告赌博所欠高利贷,原告先后在娘家处借款6万元,为被告还了账。现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不知被告下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儿子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2月25日在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原告韦某某生育孩子后,因被告时常参与赌博,不照管家庭,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8月份因被告参与赌博,原告当众把牌桌掀翻后,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双方于2014年3月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仍经常吵闹。2014年7月某天,双方再次吵闹后原告独自一人到上海打工,此后双方无联系。目前尹某甲由原告韦某某抚养。上列查明事实,有韦某某当庭陈述及所举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借钱来帮被告偿还了债务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尹某某长期在外。5、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经常吵闹。6、证人单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常赌博,不照管家庭。上列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婚后不久因被告赌博经常吵闹,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2014年7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韦某某离开被告分居生活,此后双方无联系,依法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尹某甲由原告韦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甲随原告韦某某生活,被告尹某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尹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尹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