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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长茂、葛海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长茂,余俊,杨冬兰,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军、饶明丰,律师。被告余长茂,男。被告余俊,男。被告杨冬兰,女。被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茂。委托代理人余俊,男。被告杨九太,男。被告葛海江,男。被告朱国荣,男。被告张老柒,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长茂、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军、饶明丰、被告杨冬兰、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被告余俊、杨九太、葛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茂、朱国荣、张老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长茂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1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即:1、2013年4月11日,被告余长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2、2013年4月11日,被告余长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分别就被告余长茂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长茂陆续偿还30万元,尚欠本金17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余长茂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余长茂还款及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余长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年利率2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对被告余长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余长茂、朱国荣、张老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无异议,无答辩意见。被告葛海江辩称:1、我签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合同并没有写明担保金额及期间;2、签合同时,对方强调我与公司共同为余长茂担保,所以我一直误认为我个人签名无效,须加盖公司的公章担保合同才能生效;3、签订合同时,我只同意为余长茂担保100万、担保一年,但现在合同担保最高额350万元、担保期间至今有效,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4、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将书面合同给我,也未将余长茂的资金流水情况告诉我,我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本不知情。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余长茂尚欠本金、违约金及计算标准;2、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金额问题。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二、贵广信借字第20130411B、20130411C号借款合同书二份、借款凭证二份,欲证明1、被告余长茂于2013年4月1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目前尚欠贷款余额170万元,被告余长茂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2、原告与被告余长茂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余长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即对被告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三、贵广信保字第20120323B号-3、20120323B号-2、20120323B号-1、20120323B号-4、20110113A号、20110308B号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书,欲证明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就被告余长茂的借款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未提交证据,被告余长茂、朱国荣、张老柒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葛海江提供了余长茂及证人徐武萍的书证,欲证明葛海江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是100万、期限是一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葛海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涉及本人的保证合同有异议,对其他合同无异议。葛海江认为1、被告当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被告只同意为余长茂担保100万、担保期限一年;2、原、被告2011年1月13日签订担保合同,但却约定被告从2010年12月30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不合情理;3、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余长茂的资金进出情况告之被告,以致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若知情被告会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葛海江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次证人与本案及葛海江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无效。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对被告葛海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长茂、朱国荣、张老柒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葛海江签订的担保合同,由于合同中签名、捺手印,系葛海江本人所为,葛海江提出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葛海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葛海江提供的二份书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余长茂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武萍系葛海江同事,与葛海江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二份书证均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长茂、杨冬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俊系俩被告之子,被告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均系余长茂朋友,被告杨九太系余长茂亲属。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长茂签订了贵广信借字第20130411B、20130411C号二份借款合同:一、借款种类:其他贷款;二、借款金额200万元;三、借款用途:农村废旧物质回收;四、借款期限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八、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十、借款转入到指定的工商银行帐号XXXX,户名为余长茂的帐户;十一、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未按时支付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00万借款打入被告余长茂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月湖支行本人的账户。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葛海江签订了贵广信保字第20110113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3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届满之日为决算日。被担保债务到期日早于或等于决算日,保证期间从决算日起算,保证期间两年,葛海江担保期间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国荣、张老柒签订了贵广信保字第201100308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3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保证期间即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余俊、杨冬兰、杨九太分别签订贵广信保字第20120323B号-1、20120323B号-2、20120323B号-3、20120323B号-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3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保证期间即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后,被告余长茂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余长茂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22.4%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长茂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余长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余长茂尚欠本金、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余长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违约金338025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本金170万元、年利率22.4%计338025元),本息合计2038025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原告与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等七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七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承担保证金额的问题,由于原告与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等七被告约定在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是对被告余长茂一定期间的借款行为所作担保,余长茂除本案的借款还涉及其他借款,故七被告的担保金额以2038025元为限。被告葛海江辩称在空白合同签名、担保金额与期间非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长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违约金33802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038025元;二、被告杨冬兰、余俊、鹰潭市联胜物资有限公司、杨九太、葛海江、朱国荣、张老柒对被告余长茂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在最高额203802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余长茂承担,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