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庄兴元与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兴元,随州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庄兴元。被告随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随州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杰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思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庄兴元与被告随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随州职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兴元、被告随州职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涛、杜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兴元诉称,我自2004年9月到被告处代课,每月固定工资300元、每课时20元、享受正式教师一半的福利,被告并承诺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一年后每课时22元,但被告却未兑现承诺。2008年2月,被告将我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并取消固定工资和福利,仅每课时报酬26元。经多次找协商,直到2012年,每课时报酬定为36.3元,但被告未补发2008年至2011年劳动报酬降低部分。2014年2月至6月工资,被告拖欠至2014年6月27日才支付了75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了7940元,因拖欠工资我与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我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被告未按期支付。我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监考费共计1660元被告也未支付,考勤和监考安排表都由被告掌握,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认定我属非全日制用工。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有77周工作时间均超过24小时,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的法律规定,且被告聘请我的聘书也未载明我为非全日制用工。自被告提出非全日制用工后我就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24213元、为我补缴2004年9月至2015年1月养老保险、补发我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固定工资13800元、支付我2011年至2015年临考费1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随州职院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原亚通公司,其工资和社保均在亚通公司,原告无教师资格。答辩人是按照教育部和省教育厅关于外聘教师的相关规定聘原告为代课老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代课,劳动报酬按课时计算。2008年,答辩人作出的外聘教师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外聘教师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补缴养老保险及补发固定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2008年清楚自己为非全日制用工,其应当在2009年以前申请仲裁,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被告随州职院聘请原告庄兴元为代课教师,聘期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庄兴元继续在被告随州职院代课。2008年2月29日,被告随州职院向内部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外聘教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确代课教师的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并明确了外聘教师的待遇。对此原告庄兴元提出异议,于2015年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随州职院支付经济补偿24213元、补缴2004年9月至2015年1月养老保险费、补发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固定工资24900元、支付2011年至2015年监考费166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3月10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动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庄兴元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庄兴元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庄兴元受聘于被告随州职院为代课教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庄兴元提出其与被告随州职院并非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工作时间、工资的发放方式也并不能改变用工性质。且被告随州职院在2008年2月8日作出《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外聘教师管理暂行规定》已明确外聘教师的用工性质,原告庄兴元在对该规定内容明知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在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故原告庄兴元提出其与被告随州职院并非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非全日制用工一般以小时计酬为主,被告随州职院按课时放发工资,提高课时工资,取消固定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庄兴元要求补发固定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双方可随时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也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庄兴元要求被告随州职院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兴元要求被告随州职院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兴元要求被告随州职院支付监考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兴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