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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浩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琨,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吴某星驾驶湘HR79**本田轿车搭乘曹进(在逃,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因偶遇朋友吴某毛,便将车停在益阳市朝阳驾校进出口处聊天。被害人文某立乘坐被害人徐某飞驾驶的湘H066**马自达轿车离开驾校时被挡住去路,被害人徐某飞于是鸣笛催促。曹进出言谩骂,被害人徐某飞遂至本田车外与曹进理论,曹进突然下车殴打被害人徐某飞,被告人曹某见状亦下车帮忙,二人各拿起一条路边的凳子击打被害人徐某飞的腰部和头部。被害人文某立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徐某飞构成轻伤二级,眼部、腰部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文某立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曹进及被告人曹某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徐某飞医疗费2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徐某飞出具的说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星、吴某毛、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飞、文某立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1015、1017、1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