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雷金萍与黄祖才、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萍,黄祖才,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阅签批单送��部门:民二庭文件名称民 事 判 决 书编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57号紧急程度特急□急□一般□保密程度绝密□机密□秘密□起草(承办人)送审时间:审判长 意见送审时间:副庭长审批送审时间:庭长审批送审时间:院长审批审限计算校对人1校对人2印制时间印发份数份打印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雷金萍,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被告:黄祖才,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89号。法定代表人:廖长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铁锴,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15层。负责人:邹东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迅,公司员工。原告雷金萍与被告黄祖才、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萍的委托代理人王铂,被告黄祖才,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萍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祖才驾驶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沿小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正路右转,遇原告雷金萍驾驶的武汉EA5949号电动自行车沿公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祖才和原告雷金萍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5,3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总计变更为125,425.5元(前期医疗费16,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881.5元、误工费34,8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雷金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信息,拟证明被告黄祖才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为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698.84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证据六,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七,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月工��收入金额。证据八,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护工花去护理费1,250元。证据十,原告结婚证、子女户口、就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一,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祖才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29,652.3元及护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全额返还给我。被告黄祖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费发票三张、住院费发票一张、急救费发票一张、护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我公司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652.3元及护理费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6,046.54元。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范围内部分如黄祖才认可,我公司就予以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没有免责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五、五分责;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户口和身份证都属于宜昌县,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均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每月6,000元工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工资单没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八,需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才能确定其法律效力,否则该证明无效;原告还应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居住证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原告在武汉居住;租赁合��没有居住地的门牌号,不能证明其在该地居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发票上没有护理的时间,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对证据十,结婚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子户口上的出生日期是2002年5月份,并且是宜昌县户口,我方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其就学证明的印章模糊,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祖才与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一致。原告雷金萍对被告黄祖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护理费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黄祖才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住院费及急救费票据外,其他票据上载明的是“雷金平”,与本案原告“雷金萍”名字不符;护理费不是正规发票,要求提供列明护理天数的机打正式发票,才能认可其护理费。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2时50分,被告黄祖才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小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正路右转,遇原告雷金萍驾驶武汉EA5949号电动自行车沿公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雷金萍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祖才和原告雷金萍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随后,原告雷金萍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急性颅脑外伤、头皮���肿;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雷金萍为此支付医疗费16,046.54元、护理费1,250元(护理10天),被告黄祖才为此垫付医疗费29,652.3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16天)。2015年3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金萍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雷金萍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系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查:原告雷金萍于2011年8月20日起租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7号3栋1门1楼,居住证编号为110317201201294363,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原告雷金萍婚生一子邓宗禹(2002年5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现就读于武汉市东亭中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金萍与被告黄祖才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金萍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祖才对原告的损失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45,698.8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雷金萍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明细单,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计算误工损失: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护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雷金萍前期共计26天(10天+16天)的护理费用由被告黄祖才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1,250元。原告后期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75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26天)=3,491.4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741.49元��2,000元+1,250元+3,49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4,752元的诉求过高,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725元(15750元×6×0.1÷2)。交通费:原告8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原告54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741.49元、交通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元、误工费10,68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146.7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35,698.84元(45,698.84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48,238.8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为24,119.42元。另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祖才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承担,即鉴定费650元由被告黄祖才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雷金萍各项损失元103,266.13元(10,000元+69,146.71元+24,119.42元);被告黄祖才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但由于被告黄祖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52.3元、护理费1,250元,共计30,902.3元,应由原��雷金萍返还给被告黄祖才30,252.3元(30,902.3元-650元)。为了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黄祖才。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雷金萍的各项损失共计73,013.83元(103,266.13元-30,252.3元),返还被告黄祖才垫付款30,25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雷金萍各项损失共计73,013.8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祖才各项垫付费30,252.3元。三、驳回原告雷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黄祖才承担219元(438元×50%),剩余部分由原告雷金萍自行承担(此款原告雷金萍已垫付,由被告黄祖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夏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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