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张国侠、张建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张国侠,张建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代表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张国侠。被告:张建瓯。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张国侠、张建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侠、张建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国侠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瓯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被告张建瓯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侠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张国侠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1.25‰计算);2、被告张建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张国侠书面答辩称:2013年9月初,我妈妈朋友的儿子张建平让我帮别人办一笔借款30万元,说利息还款不用我管,办成有一万元酬金,我就答应了。保证人是张建平的弟弟我也不认识,借款下来后,我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实际借款人林贤盟,林说利息本金都由其支付。我仅收了一万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国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建瓯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国侠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建瓯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1-4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每月20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十一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张国侠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侠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国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瓯提供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侠辩驳的借款有违自己的真实意思、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等意见,与合同约定及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1.25‰计算)。二、被告张建瓯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来自